准予登记的,发给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。不准予登记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、举办单位名称、商品展销会负责人、参展商品类别、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。
第十二条举办单位领取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后,方可发布广告,进行招商。
第十三条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,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,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,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。
第十四条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十五条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消费者可以依照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。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,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,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。
第十六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"中国"、"全国"等字词。
第十七条举办单位、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:
(一)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,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,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、弄虚作假的,责令其改正,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(二)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,未领取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,擅自发布广告,进行招商的,责令改正,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。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,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,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(三)举办单位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的,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(四)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,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(五)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,依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予以处罚。
第十八条《商品展销会登记证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。
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。